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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发布时间:2022-11-29 08:47 信息来源:--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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届〕第

《莆田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已于2022826日经莆田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于20221124日经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11日起施行。

 

 

                      莆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21129

 

莆田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2022826日莆田市第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次会议通过

20221124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人居环境质量,建设美丽莆田,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公园、湿地、林地、公路等区域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注重地域特色、文化传承、景观融合,城市生态绿心及周边城区宜结合河网水系展现“荔林水乡”景观特色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城市园林绿化经费列入本级预算,保障城市园林绿化资金和用地,组织开展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化的统筹协调、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林业、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相关工作。

供电、通信、供水、排水、燃气、市政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设施,有权劝止、投诉和举报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鼓励开展园林式居住区、园林式单位等创建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捐资、认养认管、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活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管理。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城市绿地系统发展目标、指标和布局结构,确定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等城市绿线,并与供电、通信、供水、排水、燃气、市政等专项规划互相协调,科学预留基础设施建设空间。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实施中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八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分阶段划定落实各类城市绿线,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调整城市绿线或者变更用地性质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调整详细规划。调整时不得减少该详细规划单元内园林绿地总面积,不得降低园林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不得将自然生态资源丰富、地方景观特色明显的园林绿地调出城市绿线。

第九条  各类建设项目应当合理安排附属绿地,附属绿地面积占建设项目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建区居住类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二)新建区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三)新建区公共管理与服务设施类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四)旧城改造区和新建区其他类建设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确定具体比例。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的规划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十条  公园绿地和附属绿地的规划建设,应当以植物种植为主。公园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其陆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附属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五。

防护绿地和广场用地的规划建设,应当满足城市绿地特定功能的需要。防护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五;广场用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

第十一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科学编制适宜本市种植的树种和其他植物名录,并向社会公布。推广荔枝树、月季花等市树市花和油杉、白玉兰、梅花等乡土植物的栽植和应用。

园林绿化植物配置应当与环境相协调,注重植物群落多样性、合理性、安全性,不得采用带有检疫性、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植物进行绿化。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挖掘人文元素和历史文脉,提高园林绿化的文化品位和内涵,并利用城市山体、水系等自然环境建设城市生态绿廊。

第十二条  鼓励通过屋顶绿化、墙体绿化、护坡绿化等多种形式进行立体绿化。

鼓励具备绿化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停车位配置(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建设林荫停车场。

鼓励将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实体围墙改造为透景透绿围墙。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两侧人行道应当种植行道树,兼顾遮荫、行人通行、应急救援和交通安全的要求。行道树种植应当避免对地下管道(线)、路面及相关设施造成破坏。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管道(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树木保持距离。工程建设可能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  在园林绿地区域内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地下空间顶面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不得妨碍地表规划功能,不得影响植物正常生长和园林绿地使用功能。

第十五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核实园林绿地规划面积;未达到要求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建立园林绿化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对园林绿化工程建设进行全过程监督、检查和指导。

建设项目的附属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

建设项目的附属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公示园林绿地平面图,标明园林绿地面积。

第十六条  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约定的施工养护期届满前,向管护责任单位(人)申请办理移交手续。施工养护期届满后,管护责任单位(人)应当予以接收。

建设单位可以与管护责任单位(人)协商,商请管护责任单位(人)提前介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养护期的管理。

第十七条  闲置土地和超过三个月开工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应当未进行铺装或者遮盖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园林绿化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护责任单位(人):

(一)公园绿地由公园管理单位负责;

(二)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单位附属绿地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三)道路附属绿地由市、县(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居住小区内属于业主所有的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五)收储土地、征收项目和建设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分别由收储单位、征收业主单位和建设单位负责;

(六)公路、河湖、溪流、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各有关管理单位负责;

(七)村庄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以及管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园林绿地、零星树木,由市、县(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管护责任单位(人)

县(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管护责任清单,并与管护责任单位(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各方权利与义务。

第十九条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园林绿化管理养护技术规范。

园林绿化管护责任单位(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履行下列管理养护职责:

(一)开展巡查,劝阻、制止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

(二)补植和修复受损、死亡的树木花草;

(三)及时防治病虫害;

(四)及时修剪影响交通、管线、居住安全以及居民采光、通风的树木;

(五)遇台风、暴雨、严寒等灾害性天气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六)修复、更新受损的园林绿化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养护职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现有园林绿地。因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占用,并缴纳临时使用费。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应当在现场设立告示牌,向社会公示。

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届满,占用单位应当在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恢复原状未恢复原状的,视为擅自占用。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树木。

因下列特殊情形确需砍伐、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一)工程建设无法避让的;

(二)对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其他设施安全构成威胁的;

(三)树木已经死亡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有关单位可以根据险情先行砍伐、移植树木(不含古树名木),但事后三个工作日内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并及时通知园林绿化管护责任单位(人)

第二十二条  修剪树木应当兼顾设施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需要,并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

因设置交通安全设施、管道(线)建设、道路挖掘以及其他市政工程建设需要修剪树木或者日常管理养护中需要重度修剪的,工程建设单位、管护责任单位(人)应当制定修剪方案报县(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并按方案实施修剪。

第二十三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荔枝林资源普查工作,划定荔枝林保护边界,对河岸断带荔枝林采取补植措施,维护荔枝林岸线的生态功能。

荔枝林周边规划建设项目实施边界规划退距管理,除园林建筑物、构筑物以外,新建、改建、扩建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室应当退距荔枝林保护边界十米以上。

第二十四条  古树名木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认定

县(区)林业、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履行本行政区域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职责,并在古树名木认定后一个月内依照有关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与古树名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护责任单位(分级签订管护责任书,明确各方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一)采摘花果、攀树折枝;

(二)以树承重,就树搭盖、牵绳挂物;

(三)在树木上刻划、钉钉、张贴;

(四)剥损树皮、损伤树根,在树木根部封砌、封固地面,灌注损伤树木或者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

(五)在园林绿地内摆摊设点、违章停放机动车、堆放物品,踩踏设有禁止进入标志的绿地;

(六)在园林绿地内挖坑、取土,倾倒垃圾、污水;

)在园林绿地内种植农作物,养殖畜禽

)损毁园林绿化设施;

)其他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园林绿地树木花草病虫害的调查与监测,推广生物防治,编制应急处置预案,做好植物病虫害以及其他自然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园林绿化日常管理和行政执法衔接机制,通过日常巡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加强监督管理,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交线索并依法查处。

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园林绿化信息系统,制定分级管理清单,明确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砍伐移植树木、修剪树木等事项的管理层级。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公示园林绿地平面图或者公示的园林绿地平面图不符合要求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三十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管护责任单位(未履行管理养护责任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超出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占用园林绿地的,由城市管理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所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每日三十元罚款;对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恢复绿地原状。

第三十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破坏城市园林绿化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城市园林绿化有关事项进行审核、审批的;

(二)对依法应当受理的投诉举报不受理或者对发现的违法线索不移送查处的;

(三)对依法应当制止、处罚的违法行为不制止、处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监督不力的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镇开发边界,是指在国土空间规划中划定的,一定时期内因城镇发展需要,可以集中进行城镇开发建设,完善城镇功能、提升空间品质的区域边界,涉及城市、建制镇以及各类开发区等。

(二)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建设用地上实施园林绿地建设和绿化资源管理的活动。

(三)园林绿地,是指以植被为主要形态且具有一定功能和用途的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和附属绿地。

第三十  本条例关于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定,适用于湄洲岛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  本条例自2023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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