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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木兰溪流域保护条例

发布时间:2021-10-26 08:07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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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8月26日莆田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11022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流域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生态环境修复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木兰溪流域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木兰溪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及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

本条例所称木兰溪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木兰溪干流、支流、湖泊、水库等形成的集水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向社会公布。

流域内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利风景区、森林公园、湿地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流域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协调、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流域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将流域保护工作经费列入同级预算,并建立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流域保护工作。

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照法定职责落实流域保护有关工作。

鼓励流域内村(居)民委员会通过村规民约等规范村(居)民行为,协助做好流域保护有关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域水资源、河道保护、水利工程建设等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林业、渔业、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域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流域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流域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流域保护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开展舆论监督。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流域保护和监督。

第二章  流域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流域系统治理规划,科学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湿地系统治理,统筹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生态环境保护与绿色发展,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因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执行。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和流域系统治理规划,编制流域产业发展规划,明确鼓励、限制、禁止发展的产业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流域内现有已列入禁止发展目录的产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通过转产、搬迁或者关闭等方式逐步退出,并予以适当补偿。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流域河湖岸线规划,划定河湖岸线保护范围。流域干流岸线保护范围应当不少于岸线外延一百米。

在河湖岸线保护范围内,除防洪、生态保护修复、水文、交通、园林景观、取水、排水、污水管网等公共设施建设以外,禁止任何开发建设活动。河湖岸线保护范围内现有的企业、村民住宅,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规划建设需要,依法通过异地安置、征迁补偿等方式逐步退出。

建设跨越河道的桥梁、栈桥,应当按照流域河湖岸线规划确定的河宽进行,禁止缩窄行洪河道或者产生新的行洪卡口。桥梁、栈桥的梁底应当高于设计洪水位或者历史最高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必需的净空尺度。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主管部门定期组织流域水流、土地、森林、湿地等自然资源状况调查,建立资源基础数据库,开展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并向社会公布流域自然资源状况。

第十一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仙游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木兰溪源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勘界工作,落实土地权属,规范设置标桩、标牌,明确功能分区边界。

自然保护区内现有的违法建设,由仙游县人民政府依法期拆除,并同步开展生态修复。

第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流域水量分配方案,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农业、工业用水等需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流域综合规划,编制流域年度水量调度方案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推进蓄水和调水工程建设,保障丰枯水期水量平衡,合理保护和利用流域淡水资源。

第十三条  流域内禁止新建、扩建以发电为主的水电站项目。已建水电站应当安装下泄流量在线监控装置,执行最小生态下泄流量和调度计划有关规定。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流域已建水电站进行综合论证,依法停止运行和组织拆除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水电站,并向社会公布论证结果和退出情况。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域用水效率控制制度,确定流域节水目标,推进农业、工业、服务业和生活等领域节水工程建设。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主管部门加强大中型灌排工程节水改造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广管灌、喷灌、微灌等先进节水灌溉技术。

支持企业开展节水技术和再生水回用改造,推进工业集聚区节水和水循环利用设施建设,推行清洁生产,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供水管网更新改造,降低管网漏损率。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和生态景观等领域,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再生水。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封山育林、植树造林、林分改造等工作,提高流域森林资源数量和质量,优化生态公益林布局、规模和结构。

流域源头、干流及一级支流岸线一重山范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点生态区位内禁止新种植速生桉。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林权所有者对重点生态区位内现有的速生桉逐步实施林分改造,并在改造后优先划为生态公益林。

第十六条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及县(区)人民政府,对流域内具有人文历史价值的古水利工程、古码头、古桥、古渡等水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登记,编制流域水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组织申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提升文物保护单位级别。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流域干流河口区域水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干流其他河段及一级支流水质不得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质不得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第十八条  向流域排放的工业废水应当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标准或者行业有关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排放标准。现有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改造。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需要提出执行严于国家、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别排放限值,依法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流域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侵占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向水体丢弃、倾倒动物尸体;

)向水体丢弃废旧电池等危险废物或者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在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已建化工项目应当依法采取技术防范措施防止污染流域水环境。鼓励已建化工项目外迁至化工园区。

除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以外,禁止在干流岸线三公里或者一重山范围内、一级支流岸线一公里或者一重山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生活垃圾填埋场。已建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防止渗漏和流失,并对地下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二十条  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以外,流域内禁止新建、扩建排污口,改建排污口不得增加水污染物排放量。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域排污口的设置管理,建立档案资料,明确排污口责任主体,依法拆除或者关闭违法排污口。

第二十一条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管网,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正常运行新建工业集聚区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管网。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分质分流的要求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配套建设、超负荷运行或者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工业集聚区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新建水污染物排放工业企业应当入驻工业集聚区。鼓励和支持工业集聚区以外已建水污染物排放工业企业入驻工业集聚区。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流域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的规划和建设,实现城镇及村民集聚区污水管网全覆盖、全收集、全处理。

城乡污水管网尚未覆盖的农村地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建设小型污水处理设施及人工湿地、生态沟渠等,就近处理和净化农村生活污水。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制定流域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控制和削减污染物进入水体,降低农业生产对流域水质的危害。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使用农业投入品,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有机肥和测土配方施肥等先进技术,减少农药、化肥施用量,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需要,依法划定和调整畜禽养殖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畜禽养殖,现有的畜禽养殖场(小区)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搬迁或者拆除。

现有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保证正常运行,实现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或者达标排放。

第二十五条  流域干流、支流、湖泊和水库禁止网箱、网围、投饵、投肥等可能影响行洪安全或者造成水域污染的养殖方式,鼓励发展生态健康养殖

流域内禁止新增利用耕地、池塘的水产养殖。现有的水产养殖应当执行养殖投入品使用管理制度,采取进排水改造、生物净化、人工湿地、种植水生植物等养殖尾水治理措施,保证养殖尾水循环利用或者达标排放。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域水体进行排查,发现黑臭水体并向社会公布,制定综合整治方案,每半年向社会公开治理情况。

第四章  生态环境修复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流域河湖岸线生态修复计划和景观设计方案,开展自然岸线和生态护坡改造,建设沿河滨溪绿地、绿道和公园,形成多河段、多层次、多季节的植物群落景观,恢复河湖岸线生态功能。

建设沿河滨溪绿地、绿道和公园,应当依法履行河湖岸线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调度和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洪管理,符合河湖安全要求。

第二十八条  在河湖岸线保护范围内从事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沿河滨溪绿地、绿道公园等工程建设活动,因施工需要建设有关临时设施或者占用河湖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后或者使用期限届满前拆除有关临时设施,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完成有关修复、清淤和废渣废料清理等工作,恢复河湖自然形态。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流域水面漂浮物、水生植物清理和清淤疏浚工作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实施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水面清理和清淤疏浚工作。

流域内禁止河道采砂。清淤疏浚所产生的河砂应当在河道内指定的位置填埋,不得上岸或者外运

第三十条  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侵占河湖岸线;

)围湖造地、围垦河道;

)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擅自截弯取直或者填堵、缩减、硬化河湖;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流域河湖水系连通修复方案,逐步改善流域河湖连通状况,增加河湖生态流量,维护河湖水系生态功能。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重要河湖湿地建设,扩大河湖湿地面积,并在排污口后、支流河口区域、农田生态塘和沟渠及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因地制宜开展人工湿地、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建设,减少入河湖的氮磷总量,净化流域水质。

第三十三条  市、荔城区和涵江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干流河口区域红树林湿地修复,扩大自然滩涂、红树林等湿地面积,建设防护林带和植被缓冲带,保育和修复黑脸琵鹭、黑嘴鸥重点保护鸟类栖息地。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水生态健康评估,制定流域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方案,采取合理配置水生动植物、微生物等综合措施,保护流域水生生物多样性。

流域内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地笼网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在流域内实施国家、本省关于禁渔期、禁渔区的规定设立禁渔标志。

禁止在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域保护协调机制,统一指导、统筹协调流域保护工作,制定流域保护重要规划、重大政策,协调跨行政区域、跨主管部门重大事项,督促检查流域保护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健全流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及管理执法等方面的信息共享系统。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加大干流及一级支流源头、上游水源涵养地等区域的补偿力度,引导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地方人民政府之间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七条  流域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有关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年度和任期考核评价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流域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列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内容。

第三十八条  流域保护实行河湖长制,建立市、县、乡三级河湖长责任体系,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域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保护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工作。

河道专管员负责有关河段的日常巡查及其情况报告,配合有关主管部门现场执法和涉河涉水纠纷调处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健全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在干流及一级支流河口区域、重点保护河段、工业集聚区、人口密集区等重点水域科学设置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源监测设备,加强实时监测、大数据分析、预报预警、应急处置等智能体系建设。

第四十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县(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设置流域跨县(区)和跨乡(镇)、街道办事处交接断面水质实时监测站(点),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

交接断面水质监测结果应当列入流域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考核的内容。跨县(区)交接断面入境水质未达标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介入调查,并联合市级河长制办公室督促处理;跨乡(镇)、街道办事处交接断面入境水质未达标的,所在地的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介入调查,并联合县级河长制办公室督促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跨行政区域、重点生态区位和生态环境违法案件高发区域的联合执法,加强流域水污染联合防治。

第四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主管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流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联动工作机制,衔接全市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加强对重点生态区位、水利工程、工业集聚区及水污染物排放工业企业等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应急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开流域重点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监测结果、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口位置等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侵占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由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扩建排污口,或者改建增加水污染物排放量的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款规定,在流域河道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作业设施设备。

第四十九条  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侵占河湖岸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截弯取直或者填堵、缩减、硬化河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流域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有关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流域干流,是指发源于戴云山脉余支笔架山的仙游县西苑乡仙西村黄坑头,自西北向东流至涵江区三江口镇兴化湾入海河口的主河段。

本条例所称流域支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流入流域的河流,支流可以分为一级支流、二级支流等。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121日起施行。

 

20218月26日莆田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11022日福建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流域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生态环境修复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木兰溪流域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木兰溪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及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

本条例所称木兰溪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木兰溪干流、支流、湖泊、水库等形成的集水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向社会公布。

流域内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水利风景区、森林公园、湿地的保护和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流域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协调、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流域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将流域保护工作经费列入同级预算,并建立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流域保护工作。

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照法定职责落实流域保护有关工作。

鼓励流域内村(居)民委员会通过村规民约等规范村(居)民行为,协助做好流域保护有关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流域水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域水资源、河道保护、水利工程建设等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林业、渔业、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域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流域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流域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流域保护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开展舆论监督。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流域保护和监督。

第二章  流域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流域系统治理规划,科学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湿地系统治理,统筹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生态环境保护与绿色发展,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因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执行。

第八条  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和流域系统治理规划,编制流域产业发展规划,明确鼓励、限制、禁止发展的产业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流域内现有已列入禁止发展目录的产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通过转产、搬迁或者关闭等方式逐步退出,并予以适当补偿。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流域河湖岸线规划,划定河湖岸线保护范围。流域干流岸线保护范围应当不少于岸线外延一百米。

在河湖岸线保护范围内,除防洪、生态保护修复、水文、交通、园林景观、取水、排水、污水管网等公共设施建设以外,禁止任何开发建设活动。河湖岸线保护范围内现有的企业、村民住宅,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规划建设需要,依法通过异地安置、征迁补偿等方式逐步退出。

建设跨越河道的桥梁、栈桥,应当按照流域河湖岸线规划确定的河宽进行,禁止缩窄行洪河道或者产生新的行洪卡口。桥梁、栈桥的梁底应当高于设计洪水位或者历史最高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必需的净空尺度。

第十条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主管部门定期组织流域水流、土地、森林、湿地等自然资源状况调查,建立资源基础数据库,开展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并向社会公布流域自然资源状况。

第十一条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仙游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木兰溪源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勘界工作,落实土地权属,规范设置标桩、标牌,明确功能分区边界。

自然保护区内现有的违法建设,由仙游县人民政府依法期拆除,并同步开展生态修复。

第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区)人民政府制定流域水量分配方案,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农业、工业用水等需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水资源综合规划和流域综合规划,编制流域年度水量调度方案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推进蓄水和调水工程建设,保障丰枯水期水量平衡,合理保护和利用流域淡水资源。

第十三条  流域内禁止新建、扩建以发电为主的水电站项目。已建水电站应当安装下泄流量在线监控装置,执行最小生态下泄流量和调度计划有关规定。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流域已建水电站进行综合论证,依法停止运行和组织拆除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水电站,并向社会公布论证结果和退出情况。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域用水效率控制制度,确定流域节水目标,推进农业、工业、服务业和生活等领域节水工程建设。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主管部门加强大中型灌排工程节水改造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广管灌、喷灌、微灌等先进节水灌溉技术。

支持企业开展节水技术和再生水回用改造,推进工业集聚区节水和水循环利用设施建设,推行清洁生产,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供水管网更新改造,降低管网漏损率。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和生态景观等领域,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再生水。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封山育林、植树造林、林分改造等工作,提高流域森林资源数量和质量,优化生态公益林布局、规模和结构。

流域源头、干流及一级支流岸线一重山范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重点生态区位内禁止新种植速生桉。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林权所有者对重点生态区位内现有的速生桉逐步实施林分改造,并在改造后优先划为生态公益林。

第十六条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及县(区)人民政府,对流域内具有人文历史价值的古水利工程、古码头、古桥、古渡等水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登记,编制流域水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组织申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提升文物保护单位级别。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  流域干流河口区域水质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和水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干流其他河段及一级支流水质不得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流域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质不得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第十八条  向流域排放的工业废水应当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标准或者行业有关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排放标准。现有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改造。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水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需要提出执行严于国家、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特别排放限值,依法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流域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侵占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向水体丢弃、倾倒动物尸体;

)向水体丢弃废旧电池等危险废物或者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在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已建化工项目应当依法采取技术防范措施防止污染流域水环境。鼓励已建化工项目外迁至化工园区。

除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以外,禁止在干流岸线三公里或者一重山范围内、一级支流岸线一公里或者一重山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生活垃圾填埋场。已建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防止渗漏和流失,并对地下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二十条  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以外,流域内禁止新建、扩建排污口,改建排污口不得增加水污染物排放量。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域排污口的设置管理,建立档案资料,明确排污口责任主体,依法拆除或者关闭违法排污口。

第二十一条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管网,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正常运行新建工业集聚区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其管网。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分质分流的要求进行预处理,达到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配套建设、超负荷运行或者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该工业集聚区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新建水污染物排放工业企业应当入驻工业集聚区。鼓励和支持工业集聚区以外已建水污染物排放工业企业入驻工业集聚区。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流域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配套管网的规划和建设,实现城镇及村民集聚区污水管网全覆盖、全收集、全处理。

城乡污水管网尚未覆盖的农村地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建设小型污水处理设施及人工湿地、生态沟渠等,就近处理和净化农村生活污水。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制定流域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控制和削减污染物进入水体,降低农业生产对流域水质的危害。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使用农业投入品,推广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有机肥和测土配方施肥等先进技术,减少农药、化肥施用量,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需要,依法划定和调整畜禽养殖禁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畜禽养殖,现有的畜禽养殖场(小区)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搬迁或者拆除。

现有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保证正常运行,实现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或者达标排放。

第二十五条  流域干流、支流、湖泊和水库禁止网箱、网围、投饵、投肥等可能影响行洪安全或者造成水域污染的养殖方式,鼓励发展生态健康养殖

流域内禁止新增利用耕地、池塘的水产养殖。现有的水产养殖应当执行养殖投入品使用管理制度,采取进排水改造、生物净化、人工湿地、种植水生植物等养殖尾水治理措施,保证养殖尾水循环利用或者达标排放。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域水体进行排查,发现黑臭水体并向社会公布,制定综合整治方案,每半年向社会公开治理情况。

第四章  生态环境修复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流域河湖岸线生态修复计划和景观设计方案,开展自然岸线和生态护坡改造,建设沿河滨溪绿地、绿道和公园,形成多河段、多层次、多季节的植物群落景观,恢复河湖岸线生态功能。

建设沿河滨溪绿地、绿道和公园,应当依法履行河湖岸线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调度和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洪管理,符合河湖安全要求。

第二十八条  在河湖岸线保护范围内从事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沿河滨溪绿地、绿道公园等工程建设活动,因施工需要建设有关临时设施或者占用河湖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后或者使用期限届满前拆除有关临时设施,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完成有关修复、清淤和废渣废料清理等工作,恢复河湖自然形态。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流域水面漂浮物、水生植物清理和清淤疏浚工作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实施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水面清理和清淤疏浚工作。

流域内禁止河道采砂。清淤疏浚所产生的河砂应当在河道内指定的位置填埋,不得上岸或者外运

第三十条  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侵占河湖岸线;

)围湖造地、围垦河道;

)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擅自截弯取直或者填堵、缩减、硬化河湖;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流域河湖水系连通修复方案,逐步改善流域河湖连通状况,增加河湖生态流量,维护河湖水系生态功能。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重要河湖湿地建设,扩大河湖湿地面积,并在排污口后、支流河口区域、农田生态塘和沟渠及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因地制宜开展人工湿地、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建设,减少入河湖的氮磷总量,净化流域水质。

第三十三条  市、荔城区和涵江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干流河口区域红树林湿地修复,扩大自然滩涂、红树林等湿地面积,建设防护林带和植被缓冲带,保育和修复黑脸琵鹭、黑嘴鸥重点保护鸟类栖息地。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水生态健康评估,制定流域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方案,采取合理配置水生动植物、微生物等综合措施,保护流域水生生物多样性。

流域内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地笼网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在流域内实施国家、本省关于禁渔期、禁渔区的规定设立禁渔标志。

禁止在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域保护协调机制,统一指导、统筹协调流域保护工作,制定流域保护重要规划、重大政策,协调跨行政区域、跨主管部门重大事项,督促检查流域保护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健全流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及管理执法等方面的信息共享系统。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加大干流及一级支流源头、上游水源涵养地等区域的补偿力度,引导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地方人民政府之间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七条  流域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有关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年度和任期考核评价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流域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列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内容。

第三十八条  流域保护实行河湖长制,建立市、县、乡三级河湖长责任体系,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域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保护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执法监管等工作。

河道专管员负责有关河段的日常巡查及其情况报告,配合有关主管部门现场执法和涉河涉水纠纷调处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健全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在干流及一级支流河口区域、重点保护河段、工业集聚区、人口密集区等重点水域科学设置水环境质量和水污染源监测设备,加强实时监测、大数据分析、预报预警、应急处置等智能体系建设。

第四十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县(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设置流域跨县(区)和跨乡(镇)、街道办事处交接断面水质实时监测站(点),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

交接断面水质监测结果应当列入流域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考核的内容。跨县(区)交接断面入境水质未达标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介入调查,并联合市级河长制办公室督促处理;跨乡(镇)、街道办事处交接断面入境水质未达标的,所在地的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介入调查,并联合县级河长制办公室督促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跨行政区域、重点生态区位和生态环境违法案件高发区域的联合执法,加强流域水污染联合防治。

第四十二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主管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流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联动工作机制,衔接全市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加强对重点生态区位、水利工程、工业集聚区及水污染物排放工业企业等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应急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公开流域重点排污单位水污染物排放监测结果、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口位置等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侵占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由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扩建排污口,或者改建增加水污染物排放量的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款规定,在流域河道内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作业设施设备。

第四十九条  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侵占河湖岸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截弯取直或者填堵、缩减、硬化河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流域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有关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流域干流,是指发源于戴云山脉余支笔架山的仙游县西苑乡仙西村黄坑头,自西北向东流至涵江区三江口镇兴化湾入海河口的主河段。

本条例所称流域支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流入流域的河流,支流可以分为一级支流、二级支流等。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112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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