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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莆田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5-03-29 11:11 信息来源:人大视点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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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莆田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莆田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莆田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2025325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对莆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莆田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莆田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进行了审查,认为其与上位法没有抵触,决定予以批准,由莆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

莆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八届〕第十五号

  《莆田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莆田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已于2025110日经莆田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于2025325日经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莆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328

莆田市人民代表大会

关于修改《莆田市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的决定

2025110日莆田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

2025325日福建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莆田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莆田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地方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推进莆田绿色高质量发展。”              

二、删去第四条,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严格遵循立法法规定的各项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地方特色,内容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地方立法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完善立法机制,加强对地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地方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四、将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修改为:“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第二款修改为:“制定涉及本市特别重大事项以及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自身活动等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五、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其他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第二款修改为:“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市人民政府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立法项目应当与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市人民政府应当对立法项目的实施加强组织协调、跟踪落实。”第四款修改为:“年度立法计划实施过程中,新增提请审议的立法项目,应当依照本条第三款规定提出立项申请、进行审查,报请主任会议决定;未提请审议的立法项目,提案人或者起草单位应当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六、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二条第二款:“对涉及重大问题、社会影响面广、涉及部门较多的重要法规项目,实行立法专班机制。”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起草法规草案应当注重调研,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设定行政强制、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以及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等内容的,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公开听取意见。涉及职能调整、职责划分、预算经费等内容的,应当通过协调形成共识后作出相关规定。”

八、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五条第二款:“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九、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将法规草案及其说明、有关资料发给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条第二款:“常务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法规草案拟解决的主要问题、确立的主要制度、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等内容进行解读。”

十一、将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并在举行听证会十五日前将听证会的内容、对象、时间、地点等在莆田人大网或者本市的报纸等媒体上公告。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十二、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十三、将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认为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暂不付表决;或者对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单独表决。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第二款修改为“法规案暂不付表决的,由主任会议交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十四、将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批准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法规文本以及草案说明、审议结果报告等,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莆田人大网、《湄洲日报》等刊载。”

十五、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十六、将第四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十七、增加一款,作为第四十七条第二款:“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和本章的有关规定。”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完善备案审查工作机制,细化审查内容,规范审查程序,综合运用依申请审查、主动审查、专项审查、移送审查和联合审查等方式,依法开展审查工作。”

十九、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报请备案的规章,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分送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意见;必要时,按照备案审查有关规定送法制委员会进行审查。”

二十、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市监察委员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常务委员会收到的审查要求和审查建议,按照备案审查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一、将第五十二条改为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市人民政府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在两个月内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法制委员会反馈。”

二十二、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法制委员会审查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级、本市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存在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市人民政府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与有关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可以选取调整对象具体、法律关系清晰、便于操作执行等的立法事项,以不分章节、短小精悍、务实管用的‘小切口’形式进行专门立法。”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九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建立完善联系与指导机制,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常务委员会聘请立法咨询专家,发挥其专业优势,为地方立法提供智力支持和咨询服务。”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条:“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法规的宣传,根据需要,可以在法规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召开新闻发布会,组织法规起草单位和法规涉及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发布新闻。”  

二十七、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一)将第一条中的“保障地方立法质量”修改为“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和效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后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二)将第八条中的“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和系统性”修改为“增强立法的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时效性”。(三)在第十一条中的“明确法规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和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时间”后增加“,督促落实年度立法计划”。(四)删去第十五条中的“一个代表团或者”,将本条中的“,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修改为“;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在本条中的“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后增加“。主席团决定不列入会议议程的,交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在闭会后审议”。(五)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或决定”修改为“也可以”,将“法制委员会”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六)在第十九条中的“以及起草过程中”前增加“涉及合法性问题的相关意见”。(七)在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重要的不同意见”前增加“涉及的合法性问题以及”。(八)将第二十八条中的“修改、废止、解释的法规案”修改为“部分修改、废止的法规案”,在本条中的“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后增加“,或者遇有紧急情形”。(九)删去第二十九条第四款。(十)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参加会议”修改为“参加”。(十一)删去第三十四条中的“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前的“向社会公布”,将本条中的“本市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修改为“本市的报纸等媒体”。(十二)删去第四十条中的“福建”。(十三)将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十四)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中的“法制委员会”修改为“有关专门委员会”。(十五)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六条,在本条中的“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后增加“、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删去本条中的“,并可以向社会公开”。(十六)将第五十八条改为第六十三条,在本条第一款中的“书面报告”前增加“作”。(十七)增加一章“其他规定”,作为第十章,将“第十章附则”修改为“第十一章附则”。(十八)将第五十七条至第六十四条调到第十章。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莆田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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