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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
2026年5月25日至2026年6月15日。
二、意见反馈方式
(一)来信地址:莆田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1648号);
(二)邮箱:ptrdfgw@sina.com;
(三)电话:0594-2600915;
(四)传真:0594-2696207。
附件:1.《莆田市东圳库区水环境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
2.《莆田市东圳库区水环境保护条例》等地方性法规修正前后对照表
莆田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年5月25日
附件1
《莆田市东圳库区水环境保护条例》
等地方性法规修正草案
(征求意见稿)
一、对《莆田市东圳库区水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东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东圳库区”)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四条修改为:“东圳库区水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3.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已设置的排污口、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4.将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合并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向水体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倾倒、堆放、贮存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污染物,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对《莆田市城乡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2.将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3.将第十三条修第五项改为:“(五)在县(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4.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防护措施,防止物料遗撒,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5.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禁养区范围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可养区范围内实行畜禽圈养,推行规模化养殖或者集中在统一规划建设的场所内养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6.将第三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7.将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8.将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9.将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10.将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11.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根据授权,依照本条例做好城乡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对《莆田市城市生态绿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排放、倾倒废渣、废料、动物尸体和城镇垃圾等废弃物的,由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2.将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3.将第二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莆田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1.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违反公安机关有关规定,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健身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未控制音量,或者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四)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超出限制作业时间,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大功率音响设备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2.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本条例关于县(区)人民政府职责的规定,适用于市政府派出机关。”
五、对《莆田市山体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根据授权,依照本条例做好山体保护的相关工作。”
六、对《莆田市木兰溪流域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报批、审核类型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报批、审核类型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被责令停止建设或者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七、对《关于加强闽江流域水生态环境协同保护的决定》作出修改
将第一段修改为:“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深化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持续保护和改善闽江流域水生态环境,推进流域水生态环境跨行政区域协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作如下决定:”
八、对《莆田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根据授权,依照本条例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相关工作。”
九、对《莆田市河湖林田长制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依照本条例做好河湖林田长制的相关工作。”
十、对《莆田市城市内河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市内河管理,改善城市水生态环境,发挥城市内河排水、防洪防涝、休闲景观等综合效益,推进木兰溪流域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附件2
《莆田市东圳库区水环境保护条例》
等地方性法规修正前后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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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例 |
序号 |
原条文内容 |
修改后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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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东圳库区水环境保护条例》 |
1 |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东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东圳库区”)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东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东圳库区”)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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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第四条 东圳库区水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损害担责的原则。 |
第四条 东圳库区水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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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十四条 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已设置的排污口、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 |
第十四条 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已设置的排污口、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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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 (一)向水体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二)堆放、存贮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造成水体污染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三条第一项 (一)向水体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倾倒、堆放、贮存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污染物,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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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城乡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1 |
第十二条第二项 (二)露天焚烧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
第十二条第二项 (二)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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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第十二条第三项 (三)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
第十二条第三项 (三)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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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十三条第五项 (五)在室外场所进行有烟烧烤。 |
第十三条第五项 (五)在县(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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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第十九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防护措施,防止物料遗撒。 |
第十九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防护措施,防止物料遗撒,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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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禁养区范围内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饲养的,应当经县(区)城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可养区范围内实行畜禽圈养,推行规模化养殖或者集中在统一规划建设的场所内养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禁养区范围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可养区范围内实行畜禽圈养,推行规模化养殖或者集中在统一规划建设的场所内养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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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城乡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
6 |
第三十七条第五项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七条第五项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 |
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八条第一项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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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 |
第三十八条第三项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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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第三十九条第一项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第三十九条一项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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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
第三十九条第四项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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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第四十五条 湄洲岛管委会、湄洲湾北岸管委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依照本条例做好城乡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根据授权,依照本条例做好城乡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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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城市生态绿心保护条例》 |
1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排放、倾倒废渣、废料、动物尸体和城镇垃圾等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排放、倾倒废渣、废料、动物尸体和城镇垃圾等废弃物的,由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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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二)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第二十八条第二项 (二)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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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三)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八条第三项 (三)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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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莆田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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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第四十五条 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警告后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大功率音响设备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二)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三)违反公安机关有关规定,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健身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四)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未控制音量,或者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五)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超出限制作业时间,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
第四十五条 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违反公安机关有关规定,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健身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未控制音量,或者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四)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超出限制作业时间,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大功率音响设备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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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关于县(区)人民政府职责的规定,适用于湄洲岛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关于县(区)人民政府职责的规定,适用于市政府派出机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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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山体保护条例》 |
1 |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关于县(区)人民政府职责的规定,适用于湄洲岛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根据授权,依照本条例做好山体保护的相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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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木兰溪流域保护条例》 |
1 |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报批、审核类型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报批、审核类型为生态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被责令停止建设或者恢复原状,拒不执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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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闽江流域水生态环境协同保护的决定》 |
1 |
第一段 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深化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持续保护和改善闽江流域水生态环境,推进流域水生态环境跨行政区域协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作如下决定: |
第一段 为了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深化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持续保护和改善闽江流域水生态环境,推进流域水生态环境跨行政区域协同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作如下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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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
1 |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关于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定,适用于湄洲岛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根据授权,依照本条例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管理的相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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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河湖林田长制条例》 |
1 |
第十九条 本条例关于县(区)人民政府职责的规定,适用于湄洲岛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依照本条例做好河湖林田长制的相关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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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城市内河管理条例》 |
1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内河管理,改善城市水生态环境,发挥城市内河排水、防洪防涝、休闲景观等综合效益,推进木兰溪流域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内河管理,改善城市水生态环境,发挥城市内河排水、防洪防涝、休闲景观等综合效益,推进木兰溪流域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