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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广泛征求意见,现将《莆田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建言献策。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莆田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全文在莆田人大网(http://www.ptrd.gov.cn/)刊登。
二、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2年7月30日。意见可以直接寄往莆田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可以通过传真或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
三、联系地址:莆田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1648号)
邮编:351100
传真:0594-2696207
电话:0594-2600915
邮箱:ptrdfgw@sina.com
附件:《莆田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
莆田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年6月29日
附件1.
《莆田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草案修改二稿)》
(征求意见稿6.27)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为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提高人居环境质量,建设美丽莆田,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福建省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公园、湿地、林地、公路等区域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园林绿化总体要求】城市园林绿化应当坚持以人为本、生态优先、科学规划、因地制宜、建管并重的原则,注重地域特色、文化传承、景观融合。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城市园林绿化经费列入本级预算,保障城市园林绿化资金和用地,组织开展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部门、单位职责】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园林绿化的统筹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园林绿化信息系统,组织制定相关技术规范,完善工程质量安全管理体系;县(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园林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林业、文化和旅游、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的相关工作。
供电、通信、供水、排水、燃气、市政等单位应当配合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社会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爱护园林绿地树木花草和设施,有权劝止、投诉和举报破坏城市园林绿化成果的行为。
鼓励开展园林式居住区、园林式单位等创建活动。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捐赠捐资、认养认管、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活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与调整】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园林绿化等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实施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管理。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城市绿地系统发展目标、指标和布局结构,确定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等城市绿地范围控制线(以下简称“城市绿线”)。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在实施中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八条 【城市绿线划定与调整】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详细规划时,应当分阶段划定落实各类城市绿线,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因城市建设确需调整城市绿线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调整国土空间详细规划。调整时不得减少该详细规划单元内园林绿地总面积,不得降低绿地服务半径覆盖率,不得将自然生态资源丰富、地方景观特色明显的园林绿地调出城市绿线。
第九条【绿地率指标与要求】各类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园林绿化规划留足绿化用地,其绿地率按下列比例确定:
(一)新建区居住类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旧城改造区居住类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二)新建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设施类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三)新建区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二十;旧城改造区扩建的主干道不低于百分之十五;
(四)新建产生有害气体及其他污染的建设项目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五)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类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国家、本省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苗圃、草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的需要。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范围内的规划建设活动,不得减少原有的绿地面积。
第十条 【植物种植面积指标与要求】园林绿地的规模(含最小用地宽度)、建筑和铺装用地比例等应当符合国家、本省有关规定。
公园绿地和附属绿地的规划建设,应当以植物种植为主。公园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其陆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附属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绿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五。
防护绿地和广场用地的规划建设,应当满足城市绿地特定功能的需要。防护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五;广场用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低于其用地总面积的百分之三十五。
第十一条 【园林绿化特色】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对不同绿化用地适宜种植的树种和其他植物品种进行论证,编制适宜本市种植的品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推广荔枝树、月季花等市树、市花和龙眼树、梅花等乡土文化植物的栽植应用。
园林绿化植物配置应当与环境相协调,注重植物群落多样性、合理性、安全性,不得采用带有检疫性、危险性有害生物的植物进行绿化。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地域特色植物挖掘人文元素和历史文脉,提高园林绿化的文化品位和内涵,并利用城市山体、水系等自然环境建设城市生态绿廊。对断带荔枝林应当采取补植补种措施,提高荔枝林连线、连片栽植数量与面积,中心城区宜体现“荔林水乡”景观特色。
第十二条 【绿化形式】鼓励通过桥梁绿化、水体绿化、墙体绿化、护坡绿化等多种形式进行绿化建设。
鼓励具备绿化条件的公共停车场、停车位配置(植)庇荫乔木、绿化隔离带,建设林荫停车场。
城市主干道两侧的实体围墙,应当改造为透景围墙。
第十三条 【行道树种植】城市道路两侧人行道应当种植行道树,兼顾遮荫、行人通行、应急救援和交通安全的要求。行道树种植应当避免对地下管道(线)或路面造成破坏。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管道(线)、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树木保持距离。工程建设可能影响园林绿化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未按照规定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树木倒伏、死亡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地下空间建设】禁止在已建成园林绿地内进行商业性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因特殊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除外。
在园林绿地下进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应当符合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地下空间顶面应当留有符合植物生长要求的覆土层,不得妨碍地表规划功能,不得影响绿化植物正常生长和园林绿地使用功能。
第十五条 【附属园林绿化工程建设验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第九条的规定核实园林绿地规划面积;未达到要求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项目的附属园林绿化工程,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投资、同时验收。
建设项目的附属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验收,并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公示园林绿化用地平面图,标明园林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六条 【园林绿地建设项目移交】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应当约定不少于一年的施工养护期。
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约定的施工养护期届满前,向管护责任人申请办理移交手续。
建设单位移交的园林绿化工程,符合城市园林绿化养护技术规范且资料齐全的,施工养护期届满后,管护责任人应当予以接收。管护责任人拒不接收的,仍将其纳入管护责任清单。
第十七条 【简易绿化】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未进行铺装或者遮盖的,土地使用权人或建设单位应当进行简易绿化。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 【园林绿化管护责任确定】城市园林绿化实行管护责任人制度。城市园林绿化管护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公园绿地由公园管理单位负责;
(二)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单位附属绿地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三)城市道路绿地由市、县(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居住小区内属于业主所有的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或者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五)收储土地、征收项目和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保留的绿地,分别由收储单位、征收业主单位和建设单位负责;
(六)公路、铁路、河湖、溪流、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七)村居用地范围内的绿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以及管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园林绿地、零星树木,由市、县(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确定管护责任人。
县(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公布管护责任清单,并与管护责任人签订责任书,明确各方权利、责任与义务。
第十九条 【管护责任规定】园林绿化管护责任人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履行下列养护管理职责:
(一)开展巡查,劝阻、制止损害园林绿化的行为,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所在地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报告;
(二)补植和修复受损、死亡的树木花草;
(三)及时防治病虫害;
(四)及时修剪影响交通、管线、居住安全以及居民采光、通风的树木;
(五)遇台风、暴雨、严寒等灾害性天气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
(六)修复、更新受损的园林绿化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养护管理职责。
第二十条 【占用园林绿地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现有城市园林绿地。
因公共利益等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申请批准,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占用,并缴纳临时使用费。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应当在现场设立告示牌,向社会公示。
临时占用园林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延期,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占用期届满,占用单位应当在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恢复原状,未恢复原状的,视为擅自占用。
第二十一条 【砍伐、移植树木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园林绿地树木。
因下列特殊情形确需砍伐、移植园林绿地树木的,应当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依法批准:
(一)工程建设无法避让的;
(二)对人身安全、交通安全或者其他设施安全构成威胁的;
(三)树木已经死亡的;
(四)发生检疫性病虫害或者其他严重病虫害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市、县(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具体权限范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因台风、火灾等紧急情况,有关单位为抢险救灾或者处理事故,可以根据险情先行砍伐、移植园林绿地树木(不含古树名木),但事后三个工作日内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有关手续,并及时通知园林绿化管护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修剪树木要求】修剪树木应当兼顾设施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并严格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
需要进行截断树木主枝、主干等重度修剪的,管护责任人应当制定修剪方案报县(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并在县(区)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实施修剪。
因设置交通标志、管道(线)建设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修剪。
第二十三条 【荔枝林普查与规划建设管控】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荔枝林资源普查工作,划定荔枝林保护边界,对河道蓝线内的荔枝林予以尽量保留,并采取措施维护荔枝林岸线的生态功能。
荔枝林周边规划建设项目实施边界规划退距管理,除园林建筑物、构筑物以外,新建、改建、扩建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室应当退距荔枝林保护边界十米以上。
因城市建设、河道拓宽(改道)、修筑硬质化驳岸等造成荔枝林减损或者影响荔枝林正常生长的,有关部门在办理审批时应当对荔枝林的位置、面积以及树木规格、数量等具体情况予以核实,并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
第二十四条 【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责任落实】古树名木认定依照本省有关规定。
县(区)林业、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落实本行政区域古树名木保护管理责任,并在古树名木认定公布后的一个月内依照有关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古树名木管护责任人,与古树名木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护责任人分级签订管护责任书,明确各方权利、责任与义务。
第二十五条 【禁止破坏园林绿化成果的行为】禁止下列破坏城市园林绿化成果的行为:
(一)采摘花果、攀树折枝;
(二)以树承重,就树搭盖、牵绳挂物;
(三)在树木上刻划、钉钉、张贴,包裹装饰性材料;
(四)在树木根部封砌、封固地面,灌注热水以及其他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物质;
(五)在园林绿地内摆摊设点、停放机动车、堆放物品,踩踏设有禁止进入标志的绿地;
(六)在园林绿地内挖坑、取土,倾倒垃圾、污水;
(八)在园林绿地内种植农作物,养殖禽畜;
(九)损毁园林绿化设施;
(十)其他破坏城市园林绿化成果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病虫害防治】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树木花草病虫害的调查与监测,推广生物防治,编制应急处置预案,做好植物病虫害以及其他自然灾害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转致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未公示绿化平面图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在建设项目所在地的显著位置设立告示牌公示园林绿化用地平面图或者公示的园林绿化用地平面图不符合要求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五千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未简易绿化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建设单位未进行简易绿化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管护责任人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管护责任人未履行管护责任的,由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法占用园林绿地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超出批准的位置、面积和期限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所占用绿地面积日每平方米三十元罚款;对已形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予以没收。
第三十二条 【破坏园林绿化成果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破坏城市园林绿化成果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损害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涉及古树名木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其按古树名木评估价赔偿损失,并处以该评估价等额罚款;评估价不足二千元的,处以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政府部门及工作人员违法责任】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条例用语含义】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园林绿化,是指在城市建设用地上实施园林绿地建设和绿化资源管理的活动;
(二)园林绿地,是指以植被为主要形态且具有一定功能和用途的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防护绿地、广场用地和附属绿地;
(三)园林设施,是指园林绿地中供人游览、观赏、休憩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用于绿化资源管理的各种配套设施;
(四)立体绿化,是指以建筑物、构筑物为载体,以植物为材料,以屋面绿化、垂直绿化等为方法的绿化形式的总称;
(五)林荫停车场,是指停车位间种植有乔木或者通过其他永久式绿化方式进行遮荫,满足绿化遮荫面积不低于停车场总面积百分之三十的停车场。
第三十五条 【管委会适用内容】本条例关于县(区)人民政府的规定,适用于湄洲岛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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