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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莆田市木兰溪流域保护条例
(草案修改二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广泛征求意见,现将《莆田市木兰溪流域保护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踊跃参与,建言献策。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莆田市木兰溪流域保护条例(草案修改二稿)》(征求意见稿)全文在莆田人大网(http://www.ptrd.gov.cn/)刊登。
二、征求意见截止时间:2021年7月15日。意见可以直接寄往莆田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可以通过传真或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
三、联系地址:莆田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莆田市城厢区文献西路1648号)
邮编:351100
传真:0594-2696207
电话:0594-2600915
邮箱:ptrdfgw@sina.com
莆田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1年7月15日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流域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生态环境修复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木兰溪流域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木兰溪流域的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及生产生活、开发建设活动。
本条例所称木兰溪流域(以下简称流域),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木兰溪干流、支流、湖泊、水库等形成的集水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流域内涉及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水利风景区、森林公园、湿地的保护和管理,依照国家、本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 流域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筹协调、系统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制定流域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将流域保护工作经费列入同级预算,并建立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流域保护工作。
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有关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照法定职责落实流域保护有关工作。
鼓励流域内村(居)民委员会通过村规民约等规范村(居)民行为,协助做好流域保护有关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流域水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流域水资源、河道保护、水利工程建设等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林业、渔业、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域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和公众参与】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流域保护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流域保护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流域保护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开展舆论监督。
鼓励和支持公众、志愿者和社会组织参与流域保护和监督。
第二章 流域规划与资源保护
第七条【系统治理规划】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流域系统治理规划,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科学推进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生态环境保护与绿色发展,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因经济社会发展变化确需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执行。
第八条【产业发展规划】 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等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和流域系统治理规划,编制流域产业发展规划和鼓励、限制、禁止发展的产业、产品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流域内现有禁止发展的产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通过转产、搬迁或者关闭等方式逐步退出,并予以适当补偿。
第九条【河湖岸线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流域河湖岸线规划,划定河湖岸线保护范围。流域干流岸线保护范围应当不少于岸线外延一百米。
在河湖岸线保护范围内,除防洪、生态保护修复、水文、交通、园林景观、取水、排水、污水管网等公共设施建设以外,禁止任何开发建设活动。河湖岸线保护范围内现有的企业、村民住宅,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通过异地安置、征迁补偿等方式逐步退出。
建设跨越河道的桥梁、栈桥,应当按照流域河湖岸线规划确定的河宽进行,禁止缩窄行洪河道或者产生新的行洪卡口。桥梁、栈桥的梁底应当高于设计洪水位或者历史最高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必需的净空尺度。
第十条【自然资源调查】 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主管部门定期组织流域水流、土地、森林、湿地等自然资源状况调查,建立资源基础数据库,开展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评价,并向社会公布流域自然资源状况。
第十一条【源头保护】 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仙游县人民政府依法组织木兰溪源省级自然保护区的勘界工作,落实土地权属,规范设置标桩、标牌,明确功能分区边界。
自然保护区内现有的违法建设,由仙游县人民政府限期拆除,并同步开展生态修复。
第十二条【水资源调节】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系统治理规划,制定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并统筹农业、工业用水等需要。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域蓄水和调水工程建设,保障丰枯水期水量平衡,合理保护和利用流域淡水资源。
第十三条【水电站建设】 流域内禁止新建、扩建以发电为主的水电站项目。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流域已建的水电站进行综合论证,对不符合环境影响评价要求的水电站,应当停止使用,依法组织拆除,并同步开展生态修复。水电站综合论证和退出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节水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域用水效率控制制度,确定流域节水目标,推进农业、工业、服务业和生活等领域节水工程建设。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主管部门,加强农业灌溉水利工程建设;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推广管灌、喷灌、微灌等先进节水灌溉技术。
支持企业开展节水技术和再生水回用改造,推进工业集聚区节水和水循环利用设施建设,推行清洁生产,提高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供水管网更新改造,降低管网漏损率。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和生态景观等领域,应当优先使用雨水、再生水。
第十五条【森林资源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封山育林、植树造林、林分改造等工作,提高流域植被覆盖率和森林质量,并依法通过租赁、置换、赎买等方式,优化流域生态公益林布局、规模和结构。
流域源头、干流及一级支流岸线一重山范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重点生态区位内禁止新种植速生桉。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林权所有者对重点生态区位内现有的速生桉、经济林等逐步实施林分改造,并支持优先划为生态公益林。
第十六条【水文化遗产保护】 市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县(区)人民政府,对流域内具有人文历史价值的古水利工程、古码头、古桥、古渡等水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登记,编制流域水文化遗产保护名录,组织申报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或者提升文物保护单位级别。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七条【水质要求】 流域水质主要指标不得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Ⅲ类标准,其中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水质指标不得低于《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第十八条【排放标准】 向流域排放的工业废水应当执行《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一级标准或者行业有关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排放标准。现有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未达到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改造。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水环境承载力,组织拟定严于国家、本省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依法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第十九条【禁止行为和项目】 流域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侵占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
(二)向水体丢弃、倾倒动物尸体;
(三)在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禁止在干支流岸线一公里范围内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已建、改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应当依法采取技术防范措施,防止污染流域水环境。
除以提升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水平为目的的改建以外,禁止在干流岸线三公里或者一重山范围内、一级支流岸线一公里或者一重山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生活垃圾填埋场。已建生活垃圾填埋场应当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防止渗漏和流失,并对地下水水质进行监测。
第二十条【排污口管理】 除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以外,流域内禁止新建、扩建排污口,改建排污口不得增加水污染物排放量。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域排污口的设置管理,建立档案资料,明确排污口责任主体,依法拆除或者关闭违法排污口。
第二十一条【工业集聚区排污管理】 工业集聚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工业集聚区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未配套建设、超负荷运行或者不能稳定达标排放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水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新建水污染物排放企业应当进入工业集聚区。鼓励和支持工业集聚区以外已建水污染物排放企业进入工业集聚区。
第二十二条【生活污水处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流域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的规划和建设,实现城镇及村民集聚区污水管网全覆盖、全收集、全处理。
城乡污水管网尚未覆盖的农村地区,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组织建设小型污水处理设施及人工湿地、生态沟渠、生物滤池等,就近处理和净化农村生活污水。
第二十三条【农业面源污染防治】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制定流域农业面源污染综合防治方案,控制和削减污染物进入水体,降低农业生产对流域水质的危害。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使用农业投入品,减少化肥、农药使用量,推广使用有机肥,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
第二十四条【畜禽养殖管理】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生态环境保护需要,依法划定和调整畜禽养殖禁养区、禁建区和可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禁养区内禁止从事畜禽养殖,现有的畜禽养殖场(小区)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搬迁或者拆除。
禁建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小区),改建畜禽养殖场(小区)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量。现有的畜禽养殖场(小区)应当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保证正常运行,实现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或者达标排放。
第二十五条【水产养殖管理】 流域干流、支流、湖泊和水库禁止网箱、网围、投饵、投肥等可能影响行洪安全或者造成水域污染的养殖方式,鼓励发展生态健康养殖。
流域内禁止新增利用耕地、池塘的水产养殖。现有的水产养殖应当执行养殖投入品使用管理制度,采取进排水改造、生物净化、人工湿地、种植水生植物等养殖尾水治理措施,保证养殖尾水循环利用或者达标排放。
第二十六条【黑臭水体治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域水体进行排查,发现黑臭水体并向社会公布,制定综合整治方案,每半年向社会公开治理情况。
第四章 生态环境修复
第二十七条【岸线生态修复】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流域河湖岸线生态修复计划和景观设计方案,开展自然岸线和生态护坡改造,建设沿河滨溪绿地、绿道和公园,形成多河段、多层次、多季节的植物群落景观,恢复河湖岸线生态功能。
建设沿河滨溪绿地、绿道和公园,应当依法履行河湖岸线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手续,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资源调度和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洪管理,保证河湖安全要求。
第二十八条【工程竣工生态修复】 在河湖岸线保护范围内从事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污口等工程建设活动,因施工需要建设有关临时设施或者占用河湖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结束后或者使用期限届满前拆除有关临时设施,完成有关修复、清淤和废渣废料清理等工作,恢复河湖自然形态。
第二十九条【清理疏浚】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流域水面漂浮物、水生植物清理和底部清淤疏浚工作。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负责实施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清理和清淤疏浚工作。
流域内禁止除清淤疏浚以外的采砂活动。清淤疏浚所产生的砂石需要综合利用的,由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依法处置。
第三十条【禁止行为】 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侵占河湖岸线;
(二)围湖造地、围垦河道;
(三)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截弯取直或者填堵、缩减、硬化河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三十一条【河湖连通】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流域河湖水系连通修复方案,逐步改善流域河湖连通状况,恢复河湖生态流量,维护河湖水系生态功能。
第三十二条【湿地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流域重要河湖湿地建设,扩大河湖湿地面积,并在农田生态塘和沟渠、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污口及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因地制宜开展人工湿地、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建设,减轻污染负荷,净化流域水质。
第三十三条【河口生态修复】 市、荔城区和涵江区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干流河口区域红树林湿地修复,建设防护林带和植被缓冲带,实施黑脸琵鹭、白鹭等保护鸟类栖息地保育和修复,扩大自然滩涂、红树林等湿地面积。
第三十四条【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水生态健康评估,制定流域水生生物多样性保护方案,采取合理配置水生动植物、微生物等综合措施,保护流域水生生物多样性。
流域内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地笼网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渔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划定流域限捕、禁捕的时间和区域,设立限捕、禁捕标志。
禁止在流域开放水域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
第五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协调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流域保护协调机制,统一指导、统筹协调流域保护工作,制定流域保护重要规划、重大政策,协调跨行政区域、跨主管部门重大事项,督促检查流域保护重要工作的落实情况,健全流域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及管理执法等方面的信息共享系统。
第三十六条【生态保护补偿】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域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加大干流及一级支流源头、上游水源涵养地等区域的补偿力度,引导流域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地方人民政府之间开展横向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七条【目标考核】 流域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域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有关主管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年度和任期考核评价内容。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流域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列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内容。
第三十八条【河湖长制】 流域保护实行河湖长制,建立市、县、乡三级河湖长责任体系,分级分段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域水污染防治、水资源管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
村级专管员负责有关河段的日常巡查工作,及时劝阻违法行为或者报告污染情况。
第三十九条【智能体系建设】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健全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在干流及一级支流源头和河口区域、重点保护河段、工业集聚区、人口密集区等重点水域科学设置监测设备,加强水环境实时监测、大数据分析、预报预警、应急处置等智能体系建设。
第四十条【交接断面水质监测】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县(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设置流域跨县(区)和跨乡(镇)、街道办事处交接断面水质实时监测站(点),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设备联网。
交接断面水质监测结果应当列入流域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考核的内容。跨县(区)交接断面入境水质未达到标准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级河长应当及时介入调查、督促处理;跨乡(镇)、街道办事处交接断面入境水质未达到标准的,所在地的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县级河长应当及时介入调查、督促处理。
第四十一条【联合执法】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跨行政区域、重点生态区位和生态环境违法案件高发区域的联合执法,加强流域水污染联合防治。
第四十二条【应急联动】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主管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流域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联动工作机制,衔接全市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加强对重点生态区位、水利工程、工业集聚区及水污染物排放企业等突发生态环境事件的应急管理。
第四十三条【信息公开】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流域水环境状况公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流域水环境监测数据、水环境质量、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及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口位置和水质等信息。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转致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水污染违法行为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侵占水域从事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水体丢弃、倾倒动物尸体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水污染违法项目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责令恢复原状。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四十七条【违法设置排污口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扩建排污口,或者改建增加水污染物排放量的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第四十八条【违法采砂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从事除清淤疏浚以外的采砂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作业设施设备。
第四十九条【水安全违法行为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侵占河湖岸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三)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截弯取直或者填堵、缩减、硬化河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处分】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流域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有关职责的,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流域具体范围】 本条例所称流域干流,是指发源于戴云山脉余支笔架山的仙游县西苑乡仙西村黄坑头,自西北向东流至三江口镇兴化湾入海河口的主河段。
本条例所称流域支流,是指直接或者间接流入流域的河流,支流可以分为一级支流、二级支流等。
第五十二条【施行时间】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莆田市木兰溪流域保护条例(草案修改二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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