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您登录莆田市人大常委会网站!

莆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莆田市东圳库区水环境保护条例》等 九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6-08-15 08:18 信息来源:莆田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访问量:

| | | |

莆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莆田市东圳库区水环境保护条例》

九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26625日莆田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67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会议批准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确保我市地方性法规与党中央决策部署和国家法律法规相一致,维护法制统一,莆田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决定,对下列九项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莆田市东圳库区水环境保护条例

1.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东圳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东圳库区”)水环境,保障饮用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2.将第四条修改为:“东圳库区水环境保护工作应当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3.将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水体周边的滩地、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

4.将第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在水体中清洗衣物、生活器具;”

5.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二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已设置的排污口、一级保护区内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6.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擅自移动警示标志、地理界标,或者侵占、破坏隔离防护、视频监控、监测预警等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赔偿损失。”

7.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垃圾及其他废弃物的,或者在水体周边的滩地、岸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点倾倒、堆放、贮存可能造成水体污染的固体废物和其他污染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在水体中清洗其他车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造成水体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8.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从事网箱养殖、投饵养殖,设置餐饮服务项目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放生、露营、野炊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个人在水体中清洗衣物、生活器具,临时搭棚、摆摊、设点经营或者进行游泳、垂钓、放生、露营、野炊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种植农作物,放养畜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水上训练以及其他水上体育、娱乐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执行水环境保护公务的船舶、排筏等航行工具下水、停泊或者作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9.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设置预处理设施或者未采取水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莆田市城乡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将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厨余垃圾,指从事餐饮服务、食品生产加工、集体供餐、市场经营等活动产生的易腐性生活废弃物(餐厨垃圾),居民家庭产生的易腐性生活废弃物(家庭厨余垃圾),以及其他厨余垃圾等,主要包括废弃的食材、剩菜剩饭、蔬菜瓜果、肉类、水产品等。”

2.将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和有害垃圾之外的其他生活废弃物。”

3.将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农村生活垃圾暂时无法按照前款规定分类的,可以先按照厨余垃圾与其他类型生活垃圾两类进行分类,健全农村生活垃圾‘户分类、村(居)收集、乡(镇)转运、县(区)处理’城乡一体化处理体系。”

4.将第十二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5.将第十二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6.将第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在县(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7.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厨余垃圾应当沥干水分后再投放至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8.将第十六条修改为:“餐饮经营者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油水分离器、油水隔油池等设施,产生的餐厨垃圾实行统一收运、集中处理。

餐厨垃圾产生、收运、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台账,详细记录餐厨垃圾的种类、数量、去向、用途等情况,接受监管部门检查监督。

禁止将餐厨垃圾交给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处理。

9.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覆盖等防护措施,防止物料遗撒,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10.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禁养区范围内,禁止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等家畜家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可养区范围内实行畜禽圈养,推行规模化养殖或者集中在统一规划建设的场所内养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环境卫生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11.将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乱倒(扔)生活垃圾、污水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2.将第三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3.将第三十七条第五项修改为:“(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4.将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15.将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16.将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17.将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18.将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修改为:“(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19.将第三十九条第六项修改为:“(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0.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关于县(区)人民政府职责的规定,适用于湄洲岛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

三、莆田市城市生态绿心保护条例

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排放、倾倒废渣、废料和城镇垃圾等废弃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莆田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

1.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从建筑物向外倾倒液体或者抛撒物品,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危害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2.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医疗区、文教科研区、机关办公区、居民住宅区等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违反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规定,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健身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

(三)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未控制音量,或者未采取其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四)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超出限制作业时间,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大功率音响设备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3.将第五十一条修改为:“本条例关于县(区)人民政府职责的规定,适用于湄洲岛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

五、莆田市山体保护条例

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本条例关于县(区)人民政府职责的规定,适用于湄洲岛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

六、莆田市木兰溪流域保护条例

1.将第四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将第四十六条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扩建化工园区和化工项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并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生活垃圾填埋场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3.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扩建排污口,或者改建增加水污染物排放量的排污口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七、莆田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本条例关于县(区)人民政府职责的规定,适用于湄洲岛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

八、莆田市河湖林田长制条例

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本条例关于县(区)人民政府职责的规定,适用于湄洲岛国家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

九、莆田市城市内河管理条例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市内河管理,改善城市水生态环境,发挥城市内河排水、防洪防涝、休闲景观等综合效益,推进木兰溪流域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莆田市东圳库区水环境保护条例》《莆田市城乡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莆田市城市生态绿心保护条例》《莆田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莆田市山体保护条例》《莆田市木兰溪流域保护条例》《莆田市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莆田市河湖林田长制条例》《莆田市城市内河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莆田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6815日印发 

附件:

相关链接